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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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0條規定了主管機關為了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的流動性,在必要時可以規定流動性資產的範圍和比率。如果受託機構的流動性資產未達到所規定的比率,則需要在主管機關指定的期限內進行調整。然而,根據提供的資料,無法找到與該法條有關的參考資料或範例。
立法沿革 1 版
(0920709 制定)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受託機構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立法理由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健全其財務業務之經營,爰參考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受託機構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20709 制定)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健全其財務業務之經營,爰參考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受託機構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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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