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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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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時,受託機構不得就該不動產資產信託依本條例規定發行受益證券。但委託人有數人,且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所占持分及持有擔保物權持分之合計比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時,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35 條,當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為受託機構的利害關係人時,受託機構不得根據本條例發行受益證券。然而,如果委託人有多人且有利害關係的委託人佔有的持分以及持有擔保物權的持分的合計比率未達20%,則此限制不適用。 根據資金證券化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35 條的相關解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託機構在某些情況下需要避免利害關係的委託人發行受益證券,以確保信託財產的安全及遵守法律規定。如果委託人中的利害關係人持有的持分未達到特定比例,表示其影響力有限,受託機構可以依法發行受益證券。 根據最新的《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的範例,如果一個不動產資產信託的委託人是該受託機構的股東,並擁有該受託機構的所有權超過 20%,那麼受託機構就不得為該不動產資產信託發行受益證券。但如果該委託人的持股比例低於 20%,則受託機構可以依法發行受益證券。 需注意的是,以上解釋僅基於法律條文及相關規定之理解,鑑於法律執行可能有所變動,建議了解者仍應參閱最新法律修訂或相關法律專業意見。

立法沿革 1

(0920709 制定)

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時,受託機構不得就該不動產資產信託依本條例規定發行受益證券。但委託人有數人,且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所占持分及持有擔保物權持分之合計比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時,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避免信託關係當事人間產生利害衝突,損害投資人權益,參考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則禁止信託業及其利害關係人之間成立不動產資產信託。但利害關係人之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所占持分及持有擔保物權持分之合計比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時,應無利害衝突之虞,故仍應允許,爰予明定。

  • 不動產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擔保名詞
(0920709 制定)

為避免信託關係當事人間產生利害衝突,損害投資人權益,參考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則禁止信託業及其利害關係人之間成立不動產資產信託。但利害關係人之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所占持分及持有擔保物權持分之合計比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時,應無利害衝突之虞,故仍應允許,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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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35 條規定:「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時,受託機構不得就該不動產資產信託依本條例規定發行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