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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3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其全部或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其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
  2. 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於信託終止後須返還委託人者,信託財產之租賃期限如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事先經委託人同意。但承租人為委託人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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