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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34-1 條

  1. 1.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其全部或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出租時,其租金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租賃期限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十年之限制。
  2. 2.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於信託終止後須返還委託人者,信託財產之租賃期限如超過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事先經委託人同意。但承租人為委託人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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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34-1條的規定,不動產資產信託的信託財產在依照信託契約約定出租時,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也就是說,不動產資產信託中的租金可以超過土地法中規定的租金限制。此外,該條還規定租賃期限也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也就是不受二十年的限制。 參考資料: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34-1條 (http://lis.ly.gov.tw/lgcgi/lypdftxt?29322508) -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30034) -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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