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39 條
- 1.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 2.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第三人。
- 3.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發行或交付有價證券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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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39條的規定,受益證券應該是記名式的,其轉讓必須使用背書方式,而且如果不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給受託機構,就不能對抗受託機構。 另外,根據第39條的第2項規定,受益證券的轉讓,如果沒有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證券上,就不能對抗第三人。 最後,根據第39條的第3項規定,如果受益證券是以帳簿劃撥方式發行或交付的,可以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另外,關於受益證券的轉讓、買賣的交割以及設質的交付等事項,則要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的規定辦理。 以上解釋是基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39條的文字內容及相關法規的解釋,並且根據我所提供的資料,無法提供更具體的參考案例來支持這些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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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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