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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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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2. 2.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第三人
  3. 3.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發行或交付有價證券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39條的規定,受益證券應該是記名式的,其轉讓必須使用背書方式,而且如果不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給受託機構,就不能對抗受託機構。 另外,根據第39條的第2項規定,受益證券的轉讓,如果沒有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證券上,就不能對抗第三人。 最後,根據第39條的第3項規定,如果受益證券是以帳簿劃撥方式發行或交付的,可以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另外,關於受益證券的轉讓、買賣的交割以及設質的交付等事項,則要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的規定辦理。 以上解釋是基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39條的文字內容及相關法規的解釋,並且根據我所提供的資料,無法提供更具體的參考案例來支持這些解釋。

立法沿革 1

(0920709 制定)

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第三人。   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發行或交付有價證券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應以背書之方式為之,且其轉讓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受託機構。   三、欲以受益證券之轉讓對抗受託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必須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以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證券流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有價證券有朝無實體化發展之趨勢;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受益證券如以帳簿劃撥方式發行或交付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另鑒於受益證券亦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故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爰一併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0920709 制定)

一、本條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應以背書之方式為之,且其轉讓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受託機構。   三、欲以受益證券之轉讓對抗受託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必須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以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證券流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有價證券有朝無實體化發展之趨勢;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受益證券如以帳簿劃撥方式發行或交付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另鑒於受益證券亦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故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爰一併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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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39 條規定:「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3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