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 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第三人。
- 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發行或交付有價證券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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