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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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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月內,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作成經會計師查簽證之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2. 2.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3.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受託機構已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者,得免作成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4. 4.受託機構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已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者,得免作成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4-1 條的規定,受託機構在每個營業年度結束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月內,需要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以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書表: 1. 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3.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此外,根據第 2 條的規定,這些書表的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任何事實。根據第 3 條的規定,如果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的執行完成書表已經包含當年度營業年度結束書表所需的內容,則不需要再額外做當年度營業年度結束書表。同樣地,根據第 4 條的規定,如果計畫執行完成書表已經包含前一年度營業年度結束書表所需的內容,並且在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當年度的四月三十日之前完成,則可以免去前一年度營業年度結束書表的製作。

立法沿革 1

(0980106 增訂)

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月內,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作成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受託機構已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者,得免作成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受託機構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已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者,得免作成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受託機構對於委託人有忠實管理及善盡報告之義務,該等義務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較為妥當,爰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

  • 不動產名詞
  • 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受益人名詞
(098010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受託機構對於委託人有忠實管理及善盡報告之義務,該等義務應由法律明確規定較為妥當,爰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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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4-1 條規定:「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月內,就不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4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