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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4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月內,就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作成經會計師查簽證之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2. 前項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受託機構已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者,得免作成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4. 受託機構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執行完成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已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者,得免作成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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