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50 條
- 1.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證券,其信託利益應每年分配。
- 2.依前項規定分配之信託利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 3.第一項利息所得於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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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0條,以下是對該條例的逐項釋義: 1. 根據該條例,依本條例規定所募集或私募的受益證券,其信託利益應該每年進行分配。 2. 依照上一項的規定,分配的信託利益將視為受益人的所得,按照利息所得進行課稅,並不將其納入受託機構的營利事業所得額。 3. 在進行分配時,根據第一項所得的利息,扣繳稅款的義務應該由受託機構承擔,並按照規定的扣繳率來扣除稅款,將稅款分離計算,並不會計入受益人的綜合所得稅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參考資料: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0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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