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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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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並以其為標的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者,該土地之地價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機構為納稅義務人。其應納稅額之計算,就該信託計畫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所有信託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1條,在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中,若使用土地作為信託財產,並且以該土地作為標的來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則在信託關係持續期間內,受託機構將承擔土地地價稅的納稅義務。在計算應繳納的稅款金額時,將把該信託計畫涉及的所有信託土地在同一個直轄市或縣轄區內合併計算地價總額,按照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來稅率課徵地價稅。 關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1條的範例資料,現行尚無具體範例提供,因為該條款是相對新的法規,且不動產證券化相對較為特殊。此外,如果要進一步研究該條款及相關法規細節,建議參考最新版本的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土地稅法及相關的國內法律法規。

立法沿革 1

(0920709 制定)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並以其為標的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者,該土地之地價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機構為納稅義務人。其應納稅額之計算,就該信託計畫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所有信託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20709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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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1 條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並以其為標的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者,該土地之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