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51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並以其為標的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者,該土地之地價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機構為納稅義務人。其應納稅額之計算,就該信託計畫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所有信託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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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1條,在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中,若使用土地作為信託財產,並且以該土地作為標的來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則在信託關係持續期間內,受託機構將承擔土地地價稅的納稅義務。在計算應繳納的稅款金額時,將把該信託計畫涉及的所有信託土地在同一個直轄市或縣轄區內合併計算地價總額,按照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來稅率課徵地價稅。 關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1條的範例資料,現行尚無具體範例提供,因為該條款是相對新的法規,且不動產證券化相對較為特殊。此外,如果要進一步研究該條款及相關法規細節,建議參考最新版本的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土地稅法及相關的國內法律法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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