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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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4 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在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必要時,可以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的執行狀況和其他相關事項。此外,在必要時,主管機關可以委託專門職業和技術人員對應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進行查核,并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查核費用由被查核人負擔。具體委託專門職業和技術人員查核的辦法由主管機關來定。
立法沿革 1 版
(0920709 制定)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執行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人負擔。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時,得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或其他關係人進行檢查。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行查核,且其費用由被查核對象負擔之,以求公允。 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查核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核名詞
一、本條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時,得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或其他關係人進行檢查。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行查核,且其費用由被查核對象負擔之,以求公允。 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查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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