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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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5條的規定,如果受託機構違反了該條例的規定,或者不依照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來經營信託業務,主管機關可以變更受託機構,並要求原受託機構將業務和信託財產轉移到新的受託機構,或者根據信託業法第44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根據第2項的規定,在受託機構進行業務和信託財產移轉之日起的兩天內,應在其本機構所在地的報紙或根據主管機關的規定進行公告。 這些解釋來自《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本身,根據不同法條的具體規定和相關例子進行了解釋。
立法沿革 1 版
(0920709 制定)
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不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經營信託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變更受託機構並命原受託機構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新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依前項受讓之受託機構,應於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日起二日內,於其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立法理由一、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不依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經營信託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變更受託機構並命令原受託機構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新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為糾正並限期改善、命令解除或停止負責人職務、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廢止營業許可等必要處置。 二、為強化資訊揭露,於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規定受讓之受託機構,應於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日起二日內,將受讓信託業務及信託財產之情事,於其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四條條文
- 信託業法 第 44 條條文
一、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不依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經營信託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變更受託機構並命令原受託機構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新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為糾正並限期改善、命令解除或停止負責人職務、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廢止營業許可等必要處置。 二、為強化資訊揭露,於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規定受讓之受託機構,應於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日起二日內,將受讓信託業務及信託財產之情事,於其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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