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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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得終止委任契約,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並於終止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
- 2.經受託機構依前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結算之結果對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 3.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構負擔。
- 4.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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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6條,不動產管理機構在以下情況下,受託機構可以通知限期改善,若未在指定期限內改善,受託機構可以終止委任契約並將受任事項轉移給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 1. 違反委任契約的約定事項。 2. 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 根據該條例的第2項,如果受託機構依照前項的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不動產管理機構應在受託機構所指定的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的結算和移交。如果不動產管理機構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和移交,受託機構可以直接進行結算,結算結果對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根據第3項,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在管理不動產上的機具和其他物品應該在限期內遷移。如果在期限屆滿後未能遷移,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可以直接處置,相關費用由不動產管理機構承擔。 最後,根據第4項,當受託機構發生第1項情況時,應在委任契約終止日的兩天內,在受託機構所在地的報紙或根據主管機關的規定方式進行公告。
立法沿革 2 版
(0920709 制定)
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於報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終止委任契約,並得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 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 經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 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構負擔。 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立法理由一、為保護受益人權益,強化不動產管理機構之責任,避免冗長訴訟程序有害受益人權益,並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事由,於第一項明定於不動產開發或管理機構發生一定情事時,受託機構於報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終止委任契約,並得移轉其受任事項,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 二、為明不動產管理之責任,第二項明定不動產管理機構如經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時,應於受託機構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為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並限制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以免冗長訴訟程序或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使得不動產無法進行開發、管理或處分,造成投資人損失擴大。 三、為利受託機構於原不動產管理機構發生無法履行委任契約或發生財務困難時,得以尋找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迅速接手進行不動產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開發或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 四、為加強資訊揭露,爰於第四項明定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
(0980106 修正)
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得終止委任契約,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並於終止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 經受託機構依前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結算之結果對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構負擔。 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立法理由一、鑒於受託機構終止與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委任契約,屬於受託機構之權責範圍,純屬民事契約之終止,應無須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改為事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免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在促使不動產管理機構於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否則對受託機構之逕行結算結果,即應予以接受,以免使不動產無法進行管理或處分,造成投資人損失擴大,惟考量以法律剝奪訴訟權恐有違憲之虞,爰將「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修正為「結算之結果對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不動產名詞
- 委任契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拘束名詞
一、為保護受益人權益,強化不動產管理機構之責任,避免冗長訴訟程序有害受益人權益,並參考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事由,於第一項明定於不動產開發或管理機構發生一定情事時,受託機構於報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終止委任契約,並得移轉其受任事項,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 二、為明不動產管理之責任,第二項明定不動產管理機構如經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時,應於受託機構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為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並限制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以免冗長訴訟程序或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使得不動產無法進行開發、管理或處分,造成投資人損失擴大。 三、為利受託機構於原不動產管理機構發生無法履行委任契約或發生財務困難時,得以尋找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迅速接手進行不動產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開發或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 四、為加強資訊揭露,爰於第四項明定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
一、鑒於受託機構終止與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委任契約,屬於受託機構之權責範圍,純屬民事契約之終止,應無須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改為事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免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在促使不動產管理機構於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否則對受託機構之逕行結算結果,即應予以接受,以免使不動產無法進行管理或處分,造成投資人損失擴大,惟考量以法律剝奪訴訟權恐有違憲之虞,爰將「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修正為「結算之結果對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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