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56 條
- 1.不動產管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受託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於指定期限內改善者,受託機構得終止委任契約,移轉其受任事項予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受原委任契約之限制,並於終止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事項。 二、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時。
- 2.經受託機構依前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者,不動產管理機構應於受託機構所定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之結算及移交。不動產管理機構未於所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及移交者,受託機構得逕行結算,結算之結果對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 3.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於管理不動產上之機具及其他物品,應限期遷移。屆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得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該不動產管理機構負擔。
- 4.受託機構於發生第一項情事時,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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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6條,不動產管理機構在以下情況下,受託機構可以通知限期改善,若未在指定期限內改善,受託機構可以終止委任契約並將受任事項轉移給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 1. 違反委任契約的約定事項。 2. 業務或財務有嚴重缺失。 根據該條例的第2項,如果受託機構依照前項的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不動產管理機構應在受託機構所指定的期限內辦理委任事項相關業務、財務的結算和移交。如果不動產管理機構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辦理結算和移交,受託機構可以直接進行結算,結算結果對不動產管理機構有拘束力。 根據第3項,不動產管理機構留置在管理不動產上的機具和其他物品應該在限期內遷移。如果在期限屆滿後未能遷移,視同廢棄,受託機構可以直接處置,相關費用由不動產管理機構承擔。 最後,根據第4項,當受託機構發生第1項情況時,應在委任契約終止日的兩天內,在受託機構所在地的報紙或根據主管機關的規定方式進行公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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