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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57 條

  1. 1.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一、依本條例之規定召集受益人會議。 二、未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分配信託利益。 三、其他足以影響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
  2. 2.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有前項及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情事者,如該信託設有信託監察人時,並應通知信託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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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7條的規定,受託機構在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時,若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將適用信託業法第41條的規定: 1. 召集受益人會議,但未依照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分配信託利益。 2. 發生其他能夠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的情事。 此外,如果受託機構在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時符合上述情況,且該信託設有信託監察人,則應通知信託監察人。 本回答所使用的參考資料在問題中並未提供,因此無法提供具體可以參考的資料範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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