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58 條
快速跳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人,且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將面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 非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人,且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2.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受益券持有人的權益,規範不動產證券化相關行為,並確保相關機構依法辦理與募集發行受益證券相關的手續和程序。如果違反了該條例的規定,行為負責人將受到刑事處罰和罰金制裁。 以下是一個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條第1項,非金融機構參與不動產證券化募集或發行前,應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如果受託機構未按照規定核准或申報,卻募集發行了受益證券,則屬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的情事之一。該行為負責人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範例說明了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所規範的一個具體違法行為和相對應的法律處罰。
立法沿革 1 版
(0920709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人,且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受益證券。
立法理由受益證券之募集,對金融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利益之影譽甚鉅,為嚇阻不具本條例所稱一定資格之人擔任受託機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或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公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爰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刑度,而為本條規定。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非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4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6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29 條條文
受益證券之募集,對金融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利益之影譽甚鉅,為嚇阻不具本條例所稱一定資格之人擔任受託機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或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公開募集發行受益證券,爰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刑度,而為本條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