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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3.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發起人者,發起人對於其所提供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之資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4. 發起人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該受益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5. 發起人擬讓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有設定抵押權者,發起人應予塗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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