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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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受託機構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就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之情形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書表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六、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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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9條的內容,該條共有七項情事,每項情事的具體內容和相關參考資料如下: 一、受託機構提供虛偽不實或隱匿的文件或記載情事:此情事是指受託機構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的相關規定所提供的文件或記載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的情形。根據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進行準用,而造成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的損害。具體刑罰為負責人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二、受益證券的私募違反證券交易法的規定:此情事是指受益證券的私募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的準用規定。具體刑罰則未在該條中明確規定。 三、提供虛偽不實資料或使用其他不正方法使受託機構記載虛偽不實情事:此情事是指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提供虛偽不實的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受託機構在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六條的準用時,將文件中記載的事項虛偽不實。具體刑罰同樣為負責人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四、信用評等或信用增強情況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此情事是指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四條對信用評等或信用增強情況的規定,存在虛偽不實或隱匿的情形。具體刑罰未在該條中明確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的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此情事是指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書表中存在虛偽不實或隱匿的情形。具體刑罰同樣未在該條中明確規定。 六、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選定的人違背職務的情事:此情事是指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選定的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的行為。具體刑罰同樣未在該條中明確規定。 七、專業估價者提供的估價報告書中存在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此情事是指專業估價者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的規定所提供的估價報告書中存在虛偽不實或隱匿的情形。具體刑罰同樣未在該條中明確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事的刑罰尚可能受到其他相關法規的影響,具體的判刑標準和情節較複雜,有可能需要參考更多的相關法規進行判斷。某些情況下,判刑標準可能存在變動,因此需要特別留意最新的相關法規進行判斷。
立法沿革 2 版
(0920709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受託機構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就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之情形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五、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六、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立法理由受託機構為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所檢附之文件、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真實完整,以及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決議執行人之恪盡職務、委託人或專業估價者提供資料之正確性等,均為影響受益人權益及信託計畫成敗之重要機制,爰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十七條所定刑度,而為本條規定。
(0980106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或信託財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受託機構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文件或其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使受託機構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列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就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之情形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書表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六、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立法理由一、鑒於不動產證券化若有安排機構或發起人者,則受託機構所出具之資訊,多為該二者所提供。另若有不動產管理機構者,其亦會提供相關資訊,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發起人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之刑事責任。並參考第一款規定,於第三款增訂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列文字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之處罰。 二、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增訂第五款有關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 公眾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條文
- 第十五條條文
- 第十三條第六項條文
- 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不正方法名詞
- 第四十四條條文
- 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監察人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第四十七條條文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意圖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證券交易法 第 10 條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27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6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8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9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3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5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29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31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32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36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44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44-1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47 條條文
受託機構為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所檢附之文件、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真實完整,以及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決議執行人之恪盡職務、委託人或專業估價者提供資料之正確性等,均為影響受益人權益及信託計畫成敗之重要機制,爰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十七條所定刑度,而為本條規定。
一、鑒於不動產證券化若有安排機構或發起人者,則受託機構所出具之資訊,多為該二者所提供。另若有不動產管理機構者,其亦會提供相關資訊,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安排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發起人提供虛偽不實資料之刑事責任。並參考第一款規定,於第三款增訂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所列文字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之處罰。 二、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增訂第五款有關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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