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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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 2.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 3.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表載明變更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4.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 5.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追加募集或私募者,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並適用第六條規定,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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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9條的規定: 1. 受託機構需要依照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申報的生效,才能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這意味著受託機構想要從事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批准或申報程序。 2. 在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除非經過受益人會議的決議並經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否則不得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唯一的例外是,如果變更對受益人的權益沒有重大影響,則可以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申報後進行變更。 3. 在申請或申報時,必須附上申請書或申報表,詳細說明變更的內容和理由,並檢附一系列文件,包括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其對照表、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對受益人權益影響的評估和專家意見,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的文件。 4. 在審核文件時,主管機關應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並取得意見書。 5. 如果受託機構想要在核准或申報生效的總額之外追加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需要受益人會議的決議,並適用第六條的相關規定,不適用前三項的規定。 以上關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9條的解釋,基於該條所提供的資訊。
立法沿革 2 版
(0920709 制定)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表載明變更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立法理由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既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則受託機構自應按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執行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故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於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二、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應按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執行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自不容其隨意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內容,以維受益人權益。若有變更之必要者,因涉及受益人之權益,故原則上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為之;但如屬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變更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為之,爰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條規定,於第二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三項規定受託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所應檢附之文件。 三、按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核受託機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於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時,自應比照辦理。故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0980106 修正)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表載明變更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追加募集或私募者,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並適用第六條規定,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若再追加募集或私募者,雖仍屬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但該行為實與募集或私募一新基金無異,並且將對原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為避免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不足之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追加募集或私募者,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並適用第六條有關募集或私募新設基金之規定,而不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非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6 條條文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既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則受託機構自應按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執行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故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於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經營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 二、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後,應按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執行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自不容其隨意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內容,以維受益人權益。若有變更之必要者,因涉及受益人之權益,故原則上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為之;但如屬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變更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為之,爰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條規定,於第二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三項規定受託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所應檢附之文件。 三、按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核受託機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於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時,自應比照辦理。故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一、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若再追加募集或私募者,雖仍屬變更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但該行為實與募集或私募一新基金無異,並且將對原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為避免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不足之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於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總額外,追加募集或私募者,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並適用第六條有關募集或私募新設基金之規定,而不適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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