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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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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五、受託機構之義務及責任;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機構之義務及責任。 六、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 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關借入款項與其上限及閒置資金之事項。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十、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法(含不動產估價方法、評估基礎、進行估價期間、淨資產價值計算之期間、應為公告之期限及公告方式)。 十二、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十三、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十四、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十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十六、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時,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請求返還金額或財產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十七、其他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0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應以書面形式進行,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1. 受託機構的名稱和地址。如果委任了不動產管理機構來進行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也需要記載委任的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2.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的名稱和存續期限。 3.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的募集或私募總面額以及受益權單位的總數。 4.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的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個受益權單位的金額、費用以及任何轉讓限制。 5. 受託機構的義務和責任。如果有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來進行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也需要記載該機構的義務和責任。 6.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的基本方針、範圍和投資策略。 7.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相關借入款項的上限和閒置資金的處理事項。 8.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的項目、時間和方式。 9.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的費用項目以及計算方法、付款方式和時間。 10. 受託機構的報酬類型、計算方法、支付時間和方式。 11.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的計算方法,包括不動產估價方法、評估基礎、估價期間、淨資產價值計算期間、公告期限和方式。 12. 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13. 受託機構召集受益人會議的事由。 14. 受託機構選任信託監察人的事由以及其專業知識或經驗。 15.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事由、終止程序以及終止後的處理事項。 16.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在時,基金的清算方法以及受益人請求返還金額或財產的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和時間。 17. 其他根據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和主管機關規定的事項。 以上是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0條的逐條釋義。這些信息來自於該條例的相關資料和法規,並提供了對每一項的具體解釋。

立法沿革 1

(0920709 制定)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五、受託機構之義務及責任;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機構之義務及責任。   六、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基本方針、範圍及投資策略。   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有關借入款項與其上限及閒置資金之事項。   八、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十、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法(含不動產估價方法、評估基礎、進行估價期間、淨資產價值計算之期間、應為公告之期限及公告方式)。   十二、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式。   十三、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十四、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十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十六、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時,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請求返還金額或財產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十七、其他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立法理由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為規範受託機構與投資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契約,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二條及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之事項,以利遵循。

  • 不動產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報酬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第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信託業法19條文
(0920709 制定)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為規範受託機構與投資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契約,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二條及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之事項,以利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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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0 條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