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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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及終止,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章第七節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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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1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的變更和終止,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章第七節的規定。然而,如果信託契約有其他約定且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有明確記載,則依該約定執行。這表示,在變更和終止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時,應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相關規定,除非在契約中另有其他約定並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有明確說明。 參考資料: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26)
立法沿革 1 版
(0920709 制定)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及終止,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章第七節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
立法理由信託契約之變更及終止,對受益人權益影響甚大,爰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及終止,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章第七節之規定,以資遵循。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並載明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從其約定。
(0920709 制定)
信託契約之變更及終止,對受益人權益影響甚大,爰明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及終止,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章第七節之規定,以資遵循。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並載明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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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