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2 條,當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時,受託機構應儘速處分信託財產,並將處分所得之現金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分配。另外,如果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因前條所定事由而終止,受託機構處分信託財產時,應依照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不過,如果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有另外的約定,則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52 條 https://law.moj.gov.tw/Law/LawDetail.aspx?pcode=P0090059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時,受託機構應儘速處分信託財產,並將處分所得之現金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分配。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因前條所定事由而終止時,受託機構處分信託財產,應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但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時,受託機構處理信託財產之方式。 二、按特殊目的信託終止時,為使受託機構快速處分信託財產,爰於第二項明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因前條所定事由而終止時,受託機構為處分信託財產,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仍適用信託法第三十五條之限制。
一、第一項明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時,受託機構處理信託財產之方式。 二、按特殊目的信託終止時,為使受託機構快速處分信託財產,爰於第二項明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因前條所定事由而終止時,受託機構為處分信託財產,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仍適用信託法第三十五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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