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機構執行信託事務有顯著困難、就信託財產之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致信託財產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得聲請法院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0條,當受託機構執行信託事務面臨顯著困難、信託財產的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可能導致信託財產受到重大損害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的十分之一以上的受益人有權向法院申請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這意味著如果受託機構的行為導致信託財產面臨重大損害,持有十分之一以上本金持分的受益人可以聲請法院終止該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這旨在保護受益人的權益,如果出現受託機構的管理困難或不當行為,會對信託財產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下,受益人可以根據該條規定進行救濟。
受託機構執行信託事務有顯著困難、就信託財產之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致信託財產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之受益人,得聲請法院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立法理由一、明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裁判終止情形,包括受託機構執行信託事務有顯著困難、就執行信託財產之管理不當或處分信託財產違反信託本旨,致信託財產有受重大損害之虞等情形。 二、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一、明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裁判終止情形,包括受託機構執行信託事務有顯著困難、就執行信託財產之管理不當或處分信託財產違反信託本旨,致信託財產有受重大損害之虞等情形。 二、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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