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4條,該條款探討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的變更內容,包含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的應記載事項的變更。如果受益人在受益人會議之前以書面通知受託機構反對該項行為,並在會議上表示反對,除非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並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顯示處理方法,否則可以要求受託機構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購其持有的受益證券。 根據該條第2項,用於收購的對價及其他必要費用可以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支付。 根據該條第3項,經受託機構收購受益證券後,受益人的受益權將消滅,除非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人會議另有處理方法。 根據該條第4項,收購受益證券的程序準用公司法第187條和第188條的規定。 以上是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4條的解釋,具體內容需查閱相關法規及相關判例以獲取詳細資訊。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內容涉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之應記載事項之變更,受益人於受益人會議為前條第一項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受託機構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受益人會議為反對者,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載明其處理方法者外,得請求受託機構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 前項收買所支出之對價及其他必要費用,得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充之。 受益人之受益權,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人會議另定有處理方法外,經受託機構收買其受益證券而消滅。 受益證券之收買,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涉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應記載事項時,反對變更之受益人收買請求權。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費用之負擔及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收買後其受益權之處理。 三、第四項明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關於請求收買之日期及價格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失效規定,於受益證券之收買準用之。 四、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涉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應記載事項時,反對變更之受益人收買請求權。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費用之負擔及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收買後其受益權之處理。 三、第四項明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關於請求收買之日期及價格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失效規定,於受益證券之收買準用之。 四、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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