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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6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人,且私募交付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私募交付受益證券。 三、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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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0條的規定,如果有以下情況之一,其行為負責人將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人,且私募交付受益證券。 舉例而言,如果一個人在沒有獲得受託機構的授權下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的受託人,並且私下進行了交付私募受益證券的行為,則該人將被視為犯罪,需承擔上述刑責。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私募交付受益證券。 舉例來說,如果受託機構在私下進行交付受益證券的行為,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則此行為將違反該法條的規定,導致行為負責人需負上相應的刑責。 三、受益證券之私募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以一個可能的例子來說,在私募過程中,如果受益證券的發行與交付違反了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中針對私募交付的要求,則涉及的行為負責人將被追究刑責。 這些法規的參考資料是根據最新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進行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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