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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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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私募之受益證券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再行賣出。 二、違反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1條,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 一、私募的受益證券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的規定再行賣出。 例:A公司發行了一個私募的受益證券,但在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的情況下將其再次販售。 二、違反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的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導致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 例:B公司進行不動產證券化,但未按照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相應的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從而對公眾或其他投資者造成了損害。

立法沿革 2

(0920709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私募之受益證券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再行賣出。   二、違反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受益證券私募之應募人或購買人將其持有之受益證券未依法定方式賣出,造成對非特定人募集之脫法效果,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二、為強化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募集或私募有價證券時,應向應募人或購買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義務,以保護受益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爰就受託機構所為違反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之行為,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十九條所定刑度,為第二款之規定。

(0980106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私募之受益證券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再行賣出。   二、違反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立法理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行政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0920709 制定)

一、為避免受益證券私募之應募人或購買人將其持有之受益證券未依法定方式賣出,造成對非特定人募集之脫法效果,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二、為強化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募集或私募有價證券時,應向應募人或購買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義務,以保護受益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爰就受託機構所為違反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之行為,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十九條所定刑度,為第二款之規定。

(0980106 修正)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行政院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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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61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6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