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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6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私募之受益證券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再行賣出。 二、違反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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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1條,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 一、私募的受益證券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的規定再行賣出。 例:A公司發行了一個私募的受益證券,但在未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第1項規定的情況下將其再次販售。 二、違反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的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導致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 例:B公司進行不動產證券化,但未按照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相應的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從而對公眾或其他投資者造成了損害。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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