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6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 二、受託機構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報請備查。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定之投資標的或比率、金額限制,或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動用基金款項。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八條閒置資金之運用,或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移轉財產權之限制。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借入款項。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有關估價之規定。 七、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受益人會議。 八、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 九、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十、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事由,拒絕為受益人行使其權利。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而擔任信託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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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2條規定了懲處違反該法規的情事和相應的處罰。以下是該條中列舉的各種情事: 1.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 2. 受託機構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報請備查。 3.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所定之投資標的或比率、金額限制,或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動用基金款項。 4.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八條閒置資金之運用,或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移轉財產權之限制。 5.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借入款項。 6.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有關估價之規定。 7. 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受益人會議。 8. 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特定種類受益人會議。 9. 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10. 信託監察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事由,拒絕為受益人行使其權利。 11.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而擔任信託監察人。 根據第62條的規定,對於上述情事,將處以新台幣2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如果期限屆滿仍未辦理或改正,則可按照次數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受託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報請備查,負責該筆案件的機構可以被處以罰鍰,並要求他們在限定期限內辦理或改正相關事務。如果在期限後仍未處理,可以根據次數規定進一步處罰。 參考資料: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23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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