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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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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未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或契約中說明,而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管理或處分。 二、違反第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募集開放型基金。 四、從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請求。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將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實通知受益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3條的規定,受託機構若涉及以下情形之一,將被處以100萬至500萬元的罰鍰,並可能被要求在限期內辦理或改正;若逾期仍未辦理或改正,則可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未在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或契約中說明,而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管理或處分。這樣的情況可能是當受託機構在不動產信託計畫或契約中未說明由他人代為處理不動產的管理或處分工作。 二、違反第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例如,當受託機構違反了第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可能是未能依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理。 三、違反第十六條的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開放型基金。這意味著受託機構在未經主管機關的核准下,進行了募集開放型基金的活動。 四、從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舉例來說,當受託機構從事了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禁止的行為,就可能違反了該條的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未向信託監察人報告。這意味著受託機構未遵守向信託監察人報告的義務,該報告內容可能涉及不動產證券化相關的資訊。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拒絕請求。例如,當受託機構拒絕對相關請求作出回應時,就可能違反了該條的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未於期限內將選任信託監察人的事實通知受益人。這意味著當受託機構未按期向受益人通知選任信託監察人的情況下,就可能違反了該條的規定。 以上解釋是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3條的規定所提供的相關內容進行的。

立法沿革 2

(0920709 制定)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未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或契約中說明,而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管理或處分。   二、違反第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開放型基金。   四、從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實通知受益人。

立法理由本條就受託機構未依規定向受益人通知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實、備置受益證券持有人名冊或逕自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管理或處分等行為,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處罰規定,明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0980106 修正)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未於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或契約中說明,而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管理或處分。   二、違反第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開放型基金。   四、從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請求。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將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實通知受益人。

立法理由一、鑒於本條處罰之性質為行政秩序罰,並非執行罰,不宜連續處罰,爰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及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原第五款改列為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0920709 制定)

本條就受託機構未依規定向受益人通知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實、備置受益證券持有人名冊或逕自委任他人進行不動產之管理或處分等行為,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處罰規定,明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0980106 修正)

一、鑒於本條處罰之性質為行政秩序罰,並非執行罰,不宜連續處罰,爰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一之增訂及參照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增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原第五款改列為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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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63 條規定:「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屆期仍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