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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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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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20709 制定)
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或申報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受託機構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受託機構如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期間屆滿未募足最低募集金額致無法成立時,應於募集發行期間屆滿後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之規定處理後續事宜。
立法理由一、為免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拖延募集基金之時間,故於第一項規定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或申報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 二、第二項明定受託機構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掌握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進度。 三、為規範受託機構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期間屆滿未募足最低募集金額致無法成立時之處理方式,爰參考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應於限期內,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報請土管機關備查及處理後續事宜。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送達名詞
- 受益人名詞
一、為免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拖延募集基金之時間,故於第一項規定應於核准函送達之日或申報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 二、第二項明定受託機構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掌握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進度。 三、為規範受託機構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期間屆滿未募足最低募集金額致無法成立時之處理方式,爰參考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應於限期內,以書面通知受益人並報請土管機關備查及處理後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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