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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託機構得對下列對象進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3. 受託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4. 受託機構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5. 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6.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於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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