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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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託機構得對下列對象進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 2.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 3.受託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 4.受託機構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5.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 6.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於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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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3條,有以下幾點釋義: 1. 第一項規定受託機構可以對特定對象進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的私募。這些對象包括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法人或機構。這些對象在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核核准後,具有進行不動產投資的資格。 2. 第二項規定私募的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這是為了控制私募的參與人數,以確保私募的運作效率和安全性。 3. 第三項規定受託機構有義務根據第一項規定的對象合理請求,提供與私募相關的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這是為了確保私募的透明度和參與者的知情權益。 4. 第四項規定受託機構應在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價款繳納完成後的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這是為了主管機關能夠監督和管理私募的執行情況。 5. 第五項規定私募有價證券轉讓的限制應該在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上明確註記,並在交付給參與者的相關文件中詳細說明。這是為了讓參與者清楚了解私募的限制條件。 6. 第六項規定在私募的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中,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之七以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的相關規定。這是為了確保私募的合法性和合規性。 以上逐條的釋義,是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3條的內容進行的解讀。參考資料來自最新的不動產證券化法規相關文件及法律解釋,以保證準確性和可靠性。
立法沿革 1 版
(0920709 制定)
受託機構得對下列對象進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受託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受託機構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於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受託機構非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而僅對於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進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私募時,由於該等專業投資機構已具有保護自身利益之能力及經濟基礎,且得聘請專業投資顧問機構或獨立專家協助評估投資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風險性,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私募有價證券之對象、應募人數之限制、受託機構提供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及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事項。 二、由於私募有價證券之轉讓均設有一定限制,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該轉讓限制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以提醒投資人注意。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依第五條規定既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原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各項規定。惟為因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特性,除有關私募之規定已於第一項至第五項另為規定外,於第六項明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於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之。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20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43-7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43-8 條條文
一、受託機構非對不特定人募集發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而僅對於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進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私募時,由於該等專業投資機構已具有保護自身利益之能力及經濟基礎,且得聘請專業投資顧問機構或獨立專家協助評估投資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風險性,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私募有價證券之對象、應募人數之限制、受託機構提供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及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事項。 二、由於私募有價證券之轉讓均設有一定限制,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該轉讓限制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以提醒投資人注意。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依第五條規定既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原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各項規定。惟為因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特性,除有關私募之規定已於第一項至第五項另為規定外,於第六項明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於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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