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 23 條內容如下: 1. 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經申請核准後,若發現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核准: -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能按時完成募集並收取款項。 - 受託機構在募集受益證券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誤導他人的行為,或其申請文件含有虛偽或隱瞞事實之情況。 - 發現受託機構有重大違反相關法令的情況。 - 受託機構對外公布不實資訊或發布與申請文件不符的資訊,且對募集人或購買人的權益或受益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 - 違反第十七條的規定。 - 不動產資產信託的信託財產發生重大變化,嚴重影響受益證券價格或發行條件。 - 其他違反本辦法或主管機關規定的情況,或違反主管機關在通知核准時所訂的限制或禁止規定。 2.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若發現前述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核准或生效。 3. 若撤銷或廢止核准或生效時已收取價款,受託機構應在接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通知後十天內,依法加計利息返還該價款。 參考資料: -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法 - 不動產投資信託資本市場規則 - 證券期貨局公告彙編第 102 號「有價證券發行人必須遵從的原則與依從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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