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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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稱信託財產上之負擔,指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或租賃權等第三人得對信託財產為直接請求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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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稱信託財產上之負擔,指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或租賃權等第三人得對信託財產為直接請求之權利。該條款中指出了在信託財產上可能存在的負擔,包括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或租賃權等,如果第三人對這些財產有直接的請求權,就被稱作信託財產上之負擔。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的規定,此負擔的範疇應該涵蓋地上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或租賃權等,這些權利應該是第三人對信託財產直接請求的基礎。例如,在不動產證券化的情景下,當信託財產被抵押或租賃給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就擁有對該財產的抵押權或租賃權,並且可以直接對信託財產主張相應的權利。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條文
- 地上權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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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