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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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及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終止處分信託財產所得現金分配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之縮短。 二、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記載,取得受益人全體書面同意所為之變更。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訂定當事人同意之修正或補充事項,其內容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但以其修正或補充事項,係經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認定係更正原有約定之明顯錯誤、澄清原有約定疑義或為不牴觸其他約定所為之補充,並聲明對受益人無重大影響者為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 2.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受託機構應將變更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通知受益人或依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方式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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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的規定,該條討論了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的變更對受益人權益的影響。如果變更不會對受益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可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終止並將信託財產處分為現金分配,但不會縮短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的存續期間。 2. 根據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的規定,取得受益人的全體書面同意進行變更。 3. 在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中,同意修改或補充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所列事項,但修正或補充的內容必須經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認定為更正原有約定的明顯錯誤、澄清原有約定的疑義或為不牴觸其他約定所為的補充,並聲明對受益人無重大影響。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的情況。 根據以上規定,受託機構應該將變更後的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通知受益人,或按照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公告。請注意,作為法律系教授,我無法提供該條例具體案例的資料,因為該條例的施行細則相對較為具體,且僅有兩條,未提供公開的案例或相關資料供參考。
- 第九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法律意見書名詞
- 錯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十一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9 條條文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3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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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