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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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當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託管或轉讓的擔保物權,該擔保標的物附有保險時,創始機構享有該保險的利益,並且在將擔保物權信託移轉或轉讓給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時,不需要獲得保險契約當事人的同意。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該將移轉的事項通知保險人。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在金融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中,當信託的擔保物附有保險時,創始機構可以享有保險的利益,並且在將擔保物權移轉給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時,不需要與保險公司重新簽訂保險契約。 這項規定的一個範例可以是,在一個資產證券化計畫中,創始機構將擔保物的所有權轉讓給了特殊目的公司,該擔保物是一個房地產,而該房地產附有房屋保險。根據第 17 條的規定,創始機構可以享有該房屋保險的利益,並且無需取得保險公司的同意就可以將擔保物的所有權移轉給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也應該通知保險公司有關這一移轉的事宜。
- 擔保名詞
- 標的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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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