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9.2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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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內,創始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受讓資產之契約,陸續將資產移轉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後信託或讓與之資產,與公告資產之種類、數量或內容不符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補行公告及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變更對受益人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辦理公開招募或私募前所為之變更。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處分信託財產所得現金分配後,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債務清償及賸餘財產分派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之縮短。
三、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記載,取得受益人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全體書面同意所為之變更。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訂定當事人同意之修正或補充事項,其內容涉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應記載事項之變更。但以其修正或補充事項,係經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認定係更正原有約定之明顯錯誤、澄清原有約定疑義或為不牴觸其他約定所為之補充,並聲明對受益人無重大影響者為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 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及監督機構,不得擔任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
- 主辦證券承銷商,不得擔任當次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
-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受益人會議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決議於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特定種類受益人之權利,以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載明該特定種類受益人所得享有之權利為限,不包含未約定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其他權利或利益。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本機構,指本公司所在地或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登載之所在地。
-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書表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受託機構已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得免作成當年度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 受託機構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當年度四月底前,已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計畫執行完成書表,且其內容足以涵蓋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得免作成前一年度之營業年度終了書表。
-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更換部分資產、將資產返還創始機構或因信用增強所為之資產移轉,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規費,指登記費。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同一關係企業,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所定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
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將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信託創始機構代為處理。
- 監督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
- 前項同一關係企業,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所定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9.2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