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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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始機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信託或讓與,檢具主管機關之證明、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相關契約文件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為一般抵押權,隨同移轉予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無須債務人或抵押人同意或會同申請移轉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動產抵押契約,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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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當創始機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照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信託或讓與時,只要檢具主管機關所需的證明、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以及相關契約文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轉換為一般抵押權,並且可以隨同移轉給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而無需債務人或抵押人的同意或一同申請移轉登記。同時,根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動產抵押契約也同樣适用此規定。 參考資料: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資產證券化諮詢與審核中心)
- 抵押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債權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第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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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