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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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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更換部分資產、將資產返還創始機構或因信用增強所為之資產移轉,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2. 2.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規費,指登記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的規定如下: 1. 該條規定,當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需要更換部分資產、返還資產給創始機構或因信用增強而轉移資產時,應適用該條例第38條的規定。 2. 該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提到的「登記規費」指的是登記費用。 以具體的範例來說,假設有一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當計畫需要更換其中的一部分資產時,根據該條例第38條的規定,相關的登記費用應當適用。這意味著,計畫需要支付一定的費用以完成資產的更換和相關登記手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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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更換部分資產、將資產返還創始機構或因信用增強所為之資產移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