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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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更換部分資產、將資產返還創始機構或因信用增強所為之資產移轉,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
- 2.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規費,指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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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的規定如下: 1. 該條規定,當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需要更換部分資產、返還資產給創始機構或因信用增強而轉移資產時,應適用該條例第38條的規定。 2. 該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提到的「登記規費」指的是登記費用。 以具體的範例來說,假設有一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當計畫需要更換其中的一部分資產時,根據該條例第38條的規定,相關的登記費用應當適用。這意味著,計畫需要支付一定的費用以完成資產的更換和相關登記手續。
- 第三十八條條文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規費名詞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3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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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