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法第38條規定了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涉及的資產移轉相關的稅費事項。根據該條的分項規定: 1. 移轉資產所產生的印花稅、契稅和營業稅,除了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支付的契稅外,全部免徵。 2. 對於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以及其他擔保物權的變更登記,可以憑主管機關的證明文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免除登記費用。 3. 若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進行變更登記時,不需附上土地增值稅的完稅證明。但如果在受託機構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能夠從該土地處分所得款項中,優先受償涵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的稅款範圍內的部分。 根據這些規定,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涉及的資產移轉不需要繳納印花稅、契稅和營業稅,變更登記也可以免費辦理。而對於因實行抵押權所取得的土地,在變更登記時不需要附上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但是,如果受託機構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在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稅款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其相關稅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 二、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得憑主管機關之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三、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於受託機構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稅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時,其資產移轉之登記及各項稅捐,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因特殊目的信託僅為資產信託證券化之導管體,理論上其並非為投資或持有之目的而受託資產,真正投資者為受益證券之投資人,爰參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者,明定相關租稅措施。
因特殊目的信託僅為資產信託證券化之導管體,理論上其並非為投資或持有之目的而受託資產,真正投資者為受益證券之投資人,爰參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者,明定相關租稅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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