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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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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受託機構供受益人查閱。
  2. 2.設有信託監察人時,前項書表應於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三十日前送交其審查。
  3. 3.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承認,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決議方式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該條例共分為三項。 第一項規定,根據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受益人會議開會前十天,應將這些文件備置於受託機構,供受益人查閱。這意味著受益人有權查閱相關文件以了解資產負債狀況及營運情況。 第二項規定,在設有信託監察人的情況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應在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前的三十天內送交給監察人進行審查。這是為了確保監察人有足夠的時間對這些文件進行審查,以確保其合規性。 第三項規定,根據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的承認措施,應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決議方式進行。這意味著在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進行承認時,需要遵循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決定程序。 根據上述解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了受益人查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的權利,以及設有信託監察人時的相關程序。我們可以參考該條例進一步了解金融資產證券化的相關規定和流程。 參考資料: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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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應於受益人會議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