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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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其中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定的「資產」包括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於該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得向債務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將來債權。 而第二項則規定,按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的規定,民間機構在營運期間根據投資契約取得公共建設營運收入的金錢債權,可以辦理證券化,並不受前項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之限制。 這些規定允許創始機構和債務人在契約中約定未來債權,並允許民間機構根據投資契約取得的公共建設營運收入進行證券化。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促進金融資產的多樣化和流動性,並支持公共建設項目的籌資和運營。具體適用情況,可根據相關投資契約的約定和公共建設法的規定來評估。
-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債務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法規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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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