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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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內,創始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受讓資產之契約,陸續將資產移轉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2.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後信託或讓與之資產,與公告資產之種類、數量或內容不符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補行公告及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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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的規定: 1.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內,創始機構將資產逐步移轉給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時,必須遵守該條例第5條第1項和第6條第1項的規定。 2. 如果依照第5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公告後的信託或轉讓,並且與公告的資產種類、數量或內容不符,則必須按照第5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補充公告,並且按照第6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相應處理。 註解: 這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的原文。使用這個法條作回答的情境是假設有關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和資產證券化計畫的疑問。該法條要求創始機構在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內,依法將資產移轉給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並且必須遵守相關規定,包括公告的要求。如果有關的信託或轉讓與公告的資產種類、數量或內容不一致,則需要進行補充的公告和相應的處理。
- 存續期間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5 條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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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