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規定了創始機構在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在進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需要將其主要資產的種類、數量和內容,在其所在地的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上連續公告三天。公告的格式和內容由主管機關指定,如果創始機構未進行公告或公告不符合主管機關的規定,則不能以其信託或讓與對抗第三人。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條,創始機構在進行資產信託或讓與之前,需要對其主要資產進行公告。這項公告的目的是提供對該資產的種類、數量和內容的透明度,並且在他人與創始機構產生交易關係時提供相關資訊。這項公告應該在創始機構所在地的日報或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的媒體上進行,並連續公告三天。 這項公告的目的是確保投資者或其他與創始機構產生交易關係的人能夠得知該資產的相關資訊,以使其能夠做出明智的投資決策或進行交易。這項公告的格式和內容由主管機關指定,以確保公告的內容足夠清晰和具體。如果創始機構未按照規定進行公告,或者公告不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則該創始機構將無法以其信託或讓與對抗第三方。也就是說,第三方可以主張他們對這些資產的交易不受公告的約束。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一家創始機構在進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沒有按照規定進行公告或公告的內容不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那麼當第三方與該創始機構進行交易時,可以主張他們對這些資產的交易不受公告的約束。因此,這項公告的遵守對於保護第三方的權利和確保交易的公平性非常重要。
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容,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 前項公告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創始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不得以其信託或讓與對抗第三人。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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