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條的規定,當創始機構將債權轉讓給資產信託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除非符合下列情況,否則債權的轉讓對於債務人無效: 1. 創始機構仍然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託或信託服務機構來收取債權,並且已按照前一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公告。 2. 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在契約中已約定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來代替通知或寄發前一條第一項所定的公告證明書。 此外,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可以在契約中約定其他方式來取代民法第301條所規定的承認方式。最后,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的格式和內容由主管機關規定。
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 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承認,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其他方式代之。 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信託設定對抗債務人要件。 二、依現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則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或提示讓與字據於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惟因資產之信託移轉涉及諸多債務人之隱私權,似不宜 直接對債務人提示,爰分別規定四種創始機構以其信託對抗債務人之情形,供其選擇: (一)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債務人者。 (二)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三)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之委任,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規定為公告者。 (四)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定通知或本文之寄發證明書者。 三、另因信託契約除包括金錢債權本身之移轉外,如創始機構與其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屬於雙務契約之性質,亦有可能一併移轉創始機構所應負擔之債務,此時,創始機構即為債務人,原債務人即為債權人,爰於第二項明定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約定以其他方式取代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之承認,以簡化其程序。 四、為求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得以一致,避免爭議,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信託設定對抗債務人要件。 二、依現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則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或提示讓與字據於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惟因資產之信託移轉涉及諸多債務人之隱私權,似不宜 直接對債務人提示,爰分別規定四種創始機構以其信託對抗債務人之情形,供其選擇: (一)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債務人者。 (二)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三)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之委任,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規定為公告者。 (四)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定通知或本文之寄發證明書者。 三、另因信託契約除包括金錢債權本身之移轉外,如創始機構與其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屬於雙務契約之性質,亦有可能一併移轉創始機構所應負擔之債務,此時,創始機構即為債務人,原債務人即為債權人,爰於第二項明定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約定以其他方式取代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之承認,以簡化其程序。 四、為求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得以一致,避免爭議,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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