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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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創始機構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內不再繼續擔任服務機構時,除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創始機構應將債權信託或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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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當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內的創始機構不再擔任服務機構時,除非符合第6條第1項第2款的情形,創始機構應該向債務人通知債權信託或已經公告的轉讓事實,或向債務人發送已簽署過本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的公告證明書。 參考資料: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30003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存續期間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債權名詞
- 事實通知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5 條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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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