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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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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創始機構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內不再繼續擔任服務機構時,除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創始機構應將債權信託或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當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內的創始機構不再擔任服務機構時,除非符合第6條第1項第2款的情形,創始機構應該向債務人通知債權信託或已經公告的轉讓事實,或向債務人發送已簽署過本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的公告證明書。 參考資料: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30003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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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創始機構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內不再繼續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