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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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規定: 1. 如果受益人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請求召集受益人會議,但有召集權的人拒絕或因其他理由無法召集,則應在受益人提出書面請求後的十五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該受益人。 2. 如果受益人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則應提供有權召集的人的書面通知作為檢具。但如果有權召集的人未以書面通知該受益人,則不在這個限制範圍內。 3. 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召集的受益人會議應通知受託機構和信託監察人參加。在受益人會議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舉行時,受託機構和監督機構應列席備詢。 在解釋以上法規時,我查閱了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相關法律文件,其中包括以下資料: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修正至 109 年 6 月 30 日)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至 109 年 6 月 30 日)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公告及解釋資料 根據以上法律文件,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範了受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和相關注意事項。例如,有權召集之人應書面通知受益人、受益人會議應通知受託機構和信託監察人的參加等。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回答僅以問題所提供的資料進行解釋,可能不包含所有相關法律文件的訊息。因此,在實際應用中,需要進一步參考相關法律文件以獲得完整且正確的解釋。
- 受益人名詞
-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2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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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