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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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及監督機構,不得擔任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
- 2.主辦證券承銷商,不得擔任當次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
- 3.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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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的規定,該條有三項規定: 1. 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及監督機構,不得擔任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 根據這項規定,受託機構、信託監察人、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或股東,以及監督機構都不能擔任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的簽證機構。這是為了保障資產證券化計畫的公正性和獨立性。 2. 主辦證券承銷商,不得擔任當次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簽證機構。 根據這項規定,主辦證券承銷商不能擔任當次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的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的簽證機構。這是為了避免主辦證券承銷商在資產證券化計畫中出現利益衝突,確保資產證券化計畫的公平性和獨立性。 3.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根據這項規定,同一次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發行的證券應該委託同一機構進行簽證。這是為了確保資產證券化計畫中相關證券的一致性和統一性。 這些規定旨在保障資產證券化計畫的公正性、獨立性以及一致性,並避免利益衝突的發生。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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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