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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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監督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
- 2.前項同一關係企業,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所定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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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的兩項規定: 1. 監督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或股東不得是同一關係企業。 這項規定意味著監督機構和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或股東不能有關係,以避免利益衝突或濫用權力。這有助於確保監督機構能夠獨立地履行其監督職責。 2. 第一項中的「同一關係企業」的定義參照了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中關於同一關係企業的定義。 根據第九條第六項,同一關係企業指的是一個企業與另一個企業之間,存在著控制關係、員工勞動問題、專利權或商業秘密的共享等關係。因此,在這種關係下,監督機構和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或股東不能是同一個企業。 在實際應用中,如果監督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的發起人或股東有同一關係企業的情況存在,則適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 第九條第六項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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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