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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管理辦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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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受委託機構負責人者。
  2. 2.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5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的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者赦免後未超過十年。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者赦免後未超過五年。 四、曾犯貪污罪,受到刑罰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者赦免後未超過五年。 五、受到破產宣告且尚未恢復權利。 六、曾擔任法人宣告破產時的負責人,破產終結後未超過五年,或者調解未履行。 七、使用票據被拒絕往來後尚未恢復往來,或者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不足退票的記錄。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者了結後未超過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受委託機構的負責人。 如果政府或法人是股東的情況下,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的自然人,也將適用上述規定。 然而,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我們無法找到具體適用於公益彩券的最新資料和相關例子。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偽造名詞
  • 侵占名詞
  • 詐欺名詞
  • 賭博罪名詞
  • 宣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損害債權罪名詞
  • 稅捐稽徵法法規
  • 商標法法規
  • 專利法法規
  • 法人名詞
  • 退票名詞
  • 記錄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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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 2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偽造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