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5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的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者赦免後未超過十年。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者赦免後未超過五年。 四、曾犯貪污罪,受到刑罰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者赦免後未超過五年。 五、受到破產宣告且尚未恢復權利。 六、曾擔任法人宣告破產時的負責人,破產終結後未超過五年,或者調解未履行。 七、使用票據被拒絕往來後尚未恢復往來,或者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不足退票的記錄。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者了結後未超過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受委託機構的負責人。 如果政府或法人是股東的情況下,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的自然人,也將適用上述規定。 然而,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我們無法找到具體適用於公益彩券的最新資料和相關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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