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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第三章 銷售

§ 11–177

12
  1. 經銷商銷售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
  2. 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住所。但銷售傳統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之經銷商,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13
  1. 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其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
  2. 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明示其經銷證。
16
  1. 發行機構應設置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設監理委員會之指示辦理盈餘之分配。
  2. 受委託發行機構或受委託銷售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彩券銷售款項,並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發行機構所指定之彩券銷售收入專戶。
17
發行機構發行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時,受委託銷售機構應為金融機構,且經銷商應全部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
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