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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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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費用由本部與會計師按估計之合理工作小時及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之每小時費率為基礎共同議定之。
  2. 2.每小時之查核費率應由受查金融機構於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選任會計師報部前與會計師先行議定,並併同擬選任會計師之名單函報本部。未依規定議定報部者,本部得於委託會計師查核時逕為決定。與會計師議定之每小時查核費率有變更者,亦應函報本部。
  3. 3.查核費用及相關代墊費用由受查金融機構負擔,受查金融機構應於受託會計師開始辦理實地查核後,依會計師與本部議定之查核費用估計數,於本部指定期限內繳送本部。查核結束後結算實際應繳總額,實際應繳總額大於預繳金額者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補足,小於預繳金額者由本部無息退還。本部於收到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後,即將該費用支付予會計師。如因可歸責於受查金融機構之原因,致會計師無法繼續其查核工作時,除對受查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受查金融機構仍應依會計師實際投入之時間計付查核費用及代墊費用。受查金融機構拒絕支付查核費用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於規定期限內仍不支付查核費用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得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第22條的條文,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查核費用由財政部和會計師共同議定,取決於工作小時數和會計師及其助理的每小時費率。 例子:如果議定的工作小時數為10小時,而會計師和助理的每小時費率為1000元,則查核費用為10小時 x 1000元 = 10000元。 2. 受查金融機構在選任會計師之前應先與會計師議定每小時的查核費率,並向財政部報告。 例子:如果受查金融機構與會計師議定每小時查核費率為1500元,則在報告名單給財政部時,他們應提供這個費率。 3. 查核費用及相關代墊費用由受查金融機構負擔,並在指定期限內支付給財政部。 例子:如果查核費用的估計數為20000元,則受查金融機構應在指定期限內支付該金額給財政部。如果實際應繳總額大於預繳金額,受查金融機構應在指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如果實際應繳總額小於預繳金額,財政部將無息退還差額。 4. 如果因受查金融機構的原因而導致會計師無法繼續查核工作,受查金融機構不僅需要支付實際投入的查核費用和代墊費用,還可能根據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受到罰款。 例子:如果受查金融機構拒絕支付查核費用,在規定期限內尚未支付,依照銀行法的規定,可能被罰款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總結來說,根據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第22條,受查金融機構需要支付由會計師議定的合理查核費用,並在指定期限內向財政部繳送該費用。如果受查金融機構在這方面有任何違規行為,他們可能會受到相應的罰款處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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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第 22 條規定:「查核費用由本部與會計師按估計之合理工作小時及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之每小時費率為基礎共同議定之。每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