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9 條內容如下: 根據該準則的第一項,聯合協議包括聯合營運及合資。聯合協議具有以下兩個特性:一、參與協議者皆受合約協議所約束。二、合約協議賦予協議者中,至少兩方對該協議具有聯合控制。 根據該準則的第二項,屬於聯合營運的聯合協議者,應依本準則及所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規定,按合約協議認列聯合營運之資產、負債、收入及費用。 根據該準則的第三項,屬於合資的聯合協議者,應依該準則第十條第十二款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採用權益法處理合資權益。 例如,一家公開發行銀行與另一家銀行簽訂了一份聯合協議,共同進行銀行業務。根據該協議,兩家銀行對協議具有聯合控制,並且受協議所約束。根據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9 條的規定,該公開發行銀行應依照本準則及相關的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按照協議的內容認列聯合業務的資產、負債、收入和費用。 另外,如果是合資的情況,公開發行銀行應根據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9 條的第三項規定,按照該準則的第十條第十二款和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的相關規定處理合資權益。 這些釋義是根據法規本身的內容進行解釋,以保證與參考資料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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