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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尚未解除之警示帳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其警示期限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二、警示期限已逾二年未逾三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三、警示帳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前經再行通報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四、警示期限未逾二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前項規定。
  3.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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