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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 9 條

  1. 1.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2.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尚未解除之警示帳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其警示期限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二、警示期限已逾二年未逾三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三、警示帳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前經再行通報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四、警示期限未逾二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前項規定。
  3. 3.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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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9 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警示帳戶的警示期限是從通報時起算,超過兩年後自動失效。但是如果有必要繼續警示,原通報機關應在期限屆滿前再次通報,且通報延長只能做一次,且最多一年。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之前尚未解除的警示帳戶,適用以下規定: - 第一,警示期限從每次通報時起算,超過三年後自動失效。但如果有繼續警示的必要,原通報機關應在期限屆滿前再次通報,且從104年1月1日起,警示期限也失效。 - 第二,警示期限已超過二年但未超過三年的,從104年1月1日起自動失效。 - 第三,警示帳戶在103年8月20日之前再次通報的情況,從104年1月1日起自動失效。 - 第四,警示期限未超過二年的,從104年1月1日起適用前述規定。 3.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警示帳戶的開戶人如果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有疑義,可以與原通報機關聯繫處理,而銀行在必要時應提供協助。 相關參考資料: -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法務部法規查詢系統)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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