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存款帳戶,指銀行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稱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 (一)屬偽冒開戶者。 (二)屬警示帳戶者。 (三)屬衍生管制帳戶者。 二、第二類: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銀行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
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 (一)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三)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二、第二類: (一)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銀行除依前條所列措施辦理外,並應於內部採取下列措施: 一、循內部程序通報所屬總行或總管理機構之專責單位。 二、將已採行及擬採行之處理措施一併陳報總行或總管理機構之專責單位。 三、於銀行內部資訊系統中加以註記,提醒各分支機構加強防範。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銀行應以資訊系統整合其全行存款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供其總分支機構查詢,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由專業中介機構代為處理之交易、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申請開戶者或其他經研判具高風險之存款客戶或交易,銀行除為一般性之客戶審查措施外,另應有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包括: 一、帳戶之開立應經較高層級主管之核准。 二、確認其財產及資金來源、去處之合理性。 三、對其存款交易實施持續監控。
銀行之國外分行及子銀行在其所在國法令許可範圍內,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但所在國之法令與本辦法牴觸時,銀行應將相關事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銀行應依本辦法訂定其內部作業準則,其內容應至少包括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應採取之措施、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專責單位之指定、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一定金額、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預警指標之建立、紛爭處理、員工教育訓練及稽核功能等。
銀行應將前條所稱內部作業準則之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