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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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完成新增營業項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備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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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的規定,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特定項目,有以下規定: 1. 在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必須在許可日起六個月內,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券交易法的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照。同時,申請方必須完成新增營業項目的登錄,這可以在主管機關的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指定網站進行。在登錄之前,申請方必須由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兩人確認所登錄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此外,申請方必須提供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的同意入會文件,並提供已依據法律規定提存的賠償準備金證明文件,然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後方可開辦該項業務。 2.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未在前述期限內完成登錄,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兼營許可。不過,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六個月的展延期限,但僅限一次。 以上回答是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內容進行釋義,並根據法規的字面意思進行解讀。如需更詳細且正確的解釋,建議參考相關法律文件或諮詢專業法律意見。
- 主管機關名詞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第三十四條條文
- 提存名詞
- 廢止名詞
- 信託業法 第 3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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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